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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与席建军、刘则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席建军,刘则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江山市江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毛阳土??职务:台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建军,农民。被告刘则芳,农民。原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与被告席建军、刘则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席建军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建军、刘则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下属的江山市清湖镇广播电视站与被告席建军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江山市清湖镇广播电视站)将清湖镇华夏村有限电视网络改造工程(含分配网调整)承包给乙方(即被告席建军)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席建军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则芳施工。后被告刘则芳组织包括夏发祥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9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夏发祥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布线工作时从扶梯上摔下致伤,造成经济损失362745.76元。2013年4月7日,夏发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席建军、刘则芳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30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刘则芳赔偿原告夏发���经济损失的35%即126961.02元,扣除先前支付的12000元,尚需支付114961.02元,并承担诉讼费2656元。2、原告赔偿夏发祥总损失的20%即72549.15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3、被告席建军赔偿夏发祥总损失的25%即90686.44元,并承担诉讼费1935元。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夏发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告因承担连带赔偿义务,除承担自身义务应支付夏发祥74049.15元(含诉讼费1500元)外,还为被告席建军垫付夏发祥赔偿90686元、诉讼费1935元、执行费1290元,合计93911元;为被告刘则芳垫付赔偿104723元、诉讼费2656元、执行费1665元,合计109044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在履行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有权要求其他没有履行连带赔偿责任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赔偿款,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诉要求:1、被告席建军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夏发祥赔偿款90686元、诉讼费1935元、执行费1290元,合计93911元;2、被告刘则芳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夏发祥赔偿款109314元、诉讼费2656元、执行费1665元,合计113635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则芳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夏发祥赔偿款104723元,诉讼费2656元,执行费1665元,合计10904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2013)衢江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二、江山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衢江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和夏发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74049.15元以及4165元执行费。��、汇款凭证、执行款票据各三张、执行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席建军垫付赔偿款90686元,诉讼费是1995元,执行费是1290元;为被告刘则芳垫付赔偿款104723元,诉讼费是2656元,执行费是1665元。被告席建军、刘则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席建军、刘则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告下属的江山市清湖镇广播电视站与被告席建军签订协议书,约定江山市清湖镇广播电视站将清湖镇华夏村有限电视网络改造工程(含分配网调整)承包给被告席建军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席建军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芳施工。后被告刘则芳组织包括夏发祥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9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夏发祥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布线工作时从扶梯上摔下致伤。2013年4月7日,夏发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及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3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3)衢江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刘则芳赔偿夏发祥各项损失共计126961.02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刘则芳尚需支付114961.02元;2、本案原告赔偿夏发祥各项损失计72549.15元;3、被告席建军赔偿夏发祥各项损失计90686.44元;4、被告刘则芳、本案原告、席建军对上述一、二、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91元,由夏发祥负担1500元,被告刘则芳承担2656元,本案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席建军负担1935元,三被告对诉讼费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夏发祥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自己应承担部分赔偿款及诉讼费74049.15元,之后,原告与夏发祥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原告支付夏发祥赔偿款共计210238.46元,该款由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10238.46元;2、因原告所支付赔偿款系承担连带责任所支付,故原告与夏发祥均同意在执行到二被告相应款项后,必须先行扣除尚未支付夏发祥款项后再支付原告;3、案件执行费4165元由原告承担,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到本院,该款在执行到二被告相应款项后优先扣除;4、如原告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夏发祥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为每期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至二年以内。如逾期未申请恢复执行,则放弃本案执行处理��如双方当事人按上述款项和期限履行完毕,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2014年8月6日,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执行费4165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现尚有10238.46元赔偿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2013)衢江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夏发祥依照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自己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并依照与夏发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分别于2014年8月6日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执行费4165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现原告在扣除了自己应承担部分的执行费后,要求被告席建军支付垫付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93911元,要求被告刘则芳支付垫付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1090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建军、刘则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供证据带来的失去证据抗辩与事实抗辩的不利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建军支付原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垫付的赔偿款90686元、诉讼费1935元、执行费1290元,合计93911元,限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则芳支付原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垫付的赔偿款104723元、诉讼费2656元、执行费1665元,合计1090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04元,由被告席建军负担2269元,被告刘则芳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寅审 判 员  王行云人民陪审员  柴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