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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林李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李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52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李阳,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辽宁省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李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李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李阳的犯罪所得,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李阳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李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李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李阳撤回上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宪琪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延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