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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小贵、王朝忠等与谢国成、姜远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贵,王朝忠,王小情,林润花,谢国成,姜远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威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王小贵,男。申请执行人王朝忠,男,彝族。申请执行人王小情,女,彝族。申请执行人林润花,女,彝族。被执行人谢国成,男,汉族。被执行人姜远书,女,汉族。王小贵等人依据生效的(2014)黔威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谢国成、姜远书刑附民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30794元,执行费1862元,合计1326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国成在服刑,姜远书一人抚养三个读书的孩子,除务农外无其它经济来源,其所居住的房屋未进行房产登记,家中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黔威执字第230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祖章迅审判员  邓 凯审判员  李明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