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祯,系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金鹏,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海省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建强,系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毅,青海省民和县李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平炭素公司)与被告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平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付金鹏,被告汇能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石墨质炭砖、电极糊等,每吨3050至8000元不等,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一次货款,发生纠纷由出卖方所在地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双方按合同履行协议,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96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9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能冶炼公司答辩意见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在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偿还了原告10万元,现在共欠原告货款133962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核算,双方当庭认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96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9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39627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6元,减半收取8878元,由被告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剑亮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