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速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沿本市建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宁路28号附近时,与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某某报警,被告人蒋某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蒋某带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8mg/100ml。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