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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执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实勇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梁绍泽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实勇,梁绍泽,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绵阳怡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执字第254-1号申请执行人刘实勇,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被执行人梁绍泽,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花园小区。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绵阳怡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芳,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笫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梁绍泽、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绍泽、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绵阳怡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四十二条、笫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绵阳怡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小平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