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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鹏艳(主审)、人民陪审员夏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张某某经常离家出走,导致身体状况欠佳的原告黄某某无人照料,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提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户口性质。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黄某某间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慎重、冷静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夏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