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游长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游长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17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福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延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长杰,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游长杰、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游长杰、中远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5年6月3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亚玲、人民陪审员陈宏毅、人民陪审员赵抗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中远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游长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为DX800的山特维克钻机一台,租赁物供应商为中远公司,租赁期限为18个月,起租日为原告支付融资款之日;租期总期数为18期,其中第1期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3,155元,第2至16期每期租金为164,385元,第17至18期每期租金为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游长杰及供应商中远公司三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中远公司购买前述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上述租赁协议项下被告游长杰对原告所负的租金、迟延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履行了《租赁协议》和《购买协议》项下为被告游长杰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游长杰向原告出具了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租赁物。被告游长杰在履约过程中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游长杰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08,503.26元;2、被告游长杰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142,213.2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8,503.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游长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及数额。2、《购买协议》、付款通知、付款凭证、设备交付收据、设备发票及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3、中远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中远公司应对租赁协议项下被告所付的租金、迟延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以及被告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数额。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被告迟延付款事宜已经书面催告被告,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游长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型号为DX800的Sandvik钻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成本为2,722,364元,租赁首付款为597,636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金期数为18期,其中第1期租金为493,155元,第2至16期每期租金为164,385元,第17至18期每期租金为0元。起租日为付供应商设备款之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期初付款、月付。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形,且被告未能在原告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原告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5、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6、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在不影响原告协议项下任何权利的原则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率收取逾期利息;该等逾期利息不得被抵扣或附带任何条件。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游长杰作为承租人,中远公司作为供应商,三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约定由中远公司提供型号为DX800的Sandvik钻机一台,价格3,320,000元;支付条件:出租人仅在下列条件均得到满足后支付设备价款:1、出租人收到供应商提供的付款人项填有出租人名称的最终设备发票;2、出租人收到由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原件;3、租赁协议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适当签署;并在特殊条款3中增加付款条件为出租人收到租赁协议项下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在起租日前应当支付的款项。2012年4月7日,被告与中远公司签订《设备交付收据》,被告确认收到型号为DX800的Sandvik钻机一台。2012年3月26日,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载明中远公司已收到游长杰支付的首付款597,636元,要求原告以电汇方式支付价款2,722,364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中远公司电汇2,722,364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马延军、戚福平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0,000元。2015年5月7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给原告。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租赁协议》已经到期,被告仅支付前14期及第15期部分租金,拖欠第15期部分租金144,118.26元,第16期租金164,385元,拖欠全部已到期租金共计308,503.2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性质为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购买协议》、租金支付表、付款通知、付款凭证、设备交付收据、设备发票、确认函、还款记录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长杰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已经确认取得租赁设备,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已到期租金人民币308,503.26元;二、被告游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2,213.23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8,503.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游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游长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人民陪审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赵抗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