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其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韩其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其平,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汇纺织公司)与被告韩其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腾,被告韩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汇纺织公司诉称,被告1999年9月因工受伤,其工伤认定的用工单位是汇仁纺织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工伤已由侵权人赔偿其损失,不应再次主张。原告停产时,被告已不在原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自动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本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其平辩称,原告起诉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其平于1989年开始在原博兴县汇仁纺织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9月,韩其平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00年12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5年9月,博兴县汇仁纺织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伤残津贴发放至2011年8月。2011年6月30日华汇纺织公司因旧城改造而停业。韩其平因经济补偿问题自2011年7月到信访局申诉直至提起劳动仲裁。韩其平上班期间月工资为760元。被告韩其平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博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20元),经济补偿金43545.60元,2012年生活费12022.56元,2013年生活费13063.68元,2014年生活费16108.20元。博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2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545.60元。华汇纺织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职工伤残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博兴县汇仁纺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华汇纺织公司作为被告韩其平新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工作年限应予连续计算。原告华汇纺织公司因旧城改造而停业,原劳动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而终止,原告华汇纺织公司应按照被告韩其平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43545.60元(24个月×3024元/月×60%)。因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华汇纺织公司应当支付韩其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元(16个月×76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32元(18个月×302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20元(30个月×3024元/月)。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原告重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华汇纺织公司因旧城改造而停业后,被告韩其平未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韩其平经济补偿金43545.60元;二、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韩其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7312元。以上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汇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