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美安与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冉孟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安,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冉孟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刘美安。委托代理人童应龙,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孟培,该公司经理。被告冉孟培,系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冬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美安诉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冉孟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安及委托代理人童应龙、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孟培、被告冉孟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安诉称:2015年1月,我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蔬菜批发市场开了一家小刘酱菜批发店,同年3月,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冉孟培取得联系,我从被告处购买小米辣、荠菜等食品,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确定了进货的物品、数量及价款,被告冉孟培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我将货款16300元转入其账户。货款到账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发给我,我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供货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终止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16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美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原、被告就货物的数量、价款进行了商谈、约定及原告催促发货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追讨货款及立案、开庭的车票、住宿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票、住宿费的事实。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我公司与原告刘美安进行业务往来至2014年,原告共欠我公司货款27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原告未付。2015年3月,原告与我公司联系需购买小米辣并汇款16300元,我公司向原告提出付清以前欠款后再供货,但原告不予承认,因此,我公司未给原告发货。二者相抵后,原告实欠我公司货款11500元。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明细、商品明细分类账,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27800元。证据二:荆州市顺达物流货物信息运输合同四份及朱增鑫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原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冉孟培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经济纠纷与我个人无关。被告冉孟培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曾委托荆州市顺达物流公司送货到温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孟培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双方达成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小米辣、荠菜等价值16300元蔬菜食品供货协议,双方商订由原告汇款后,被告供货。2015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163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未给原告发送其订购相应价值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原告欠以前货款为由拒绝发货,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索款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134元、住宿费299元,共计24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短信达成的蔬菜食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先行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但被告方以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拖欠五次货款达27800元未付为由拒绝供货,但被告据此提供的记账单系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单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荆州市顺达物流公司运输单四份及该公司司机证言一份与其提供记账单上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且运输单上即无托运人被告的签字,也无原告收货签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供货或抵销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款未依约供货系违约行为,蔬菜食品销售时间性季节性较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达到合同目地,且被告无意履行,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冉孟培系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系职务行并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索款过程中支付的2433元费用,票据合法,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美安与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蔬菜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美安货款16300元。三、由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美安交通费2134元、住宿费299元,共计2433元。四、驳回原告刘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荆州市曼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