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杨教华与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教华,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62号原告:杨教华,男,193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本飞,男,1968年10月17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杨教华之子。委托代理人:方兆水,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超,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组组织机构代码85022587-1。法定代表人:倪世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杨教华诉被告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教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飞、方兆水,被告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教华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宋超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黄山路路口南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教华受伤。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宋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6180.6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超辩称:一、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除医院的医药费外,我垫付了4160元护理费,三、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事故发生证件齐全,保险公司在原告诉请内合理赔付;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三、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等级过高,本案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宋超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黄山路路口南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未能安全行驶,车辆右���倒车镜碰到行人杨教华,致杨教华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宋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教华无责。原告于当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骨质疏松,2014年8月15日行右股骨粗隆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并于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绝对禁止负重6周,期间卧床休息,持双拐下地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宋超垫付医药费共计54780.67元;原告在出院当日及2014年12月5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后购买药品,支付1173.63元。2015年4月10日由原告杨教华自行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1、杨教��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3、杨教华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10000元。审理中,原告杨教华右下肢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其自愿在本案中放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申请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宋超提交的收条壹张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教华支付其20000元,在垫付医药费总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宋超垫付款为24780.67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26天×160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宋超辩称为原告杨教华垫付医药费票据总额54780.67元,已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收到原告杨��华20000元款项,同意返还。再查明:事故车辆皖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宗亮,系被告宋超的岳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合肥市三里庵街道梅山路社区工作站提供的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宋超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护理费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超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作为皖D×××××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宋超作为侵权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不承担原告杨教华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时已近84周岁,故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伤者临床体症基本稳定后进行,原告现内固定在位,伤残鉴定时机选择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主张二次手术将内固定取出再次鉴定,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伤残等级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后续治疗费用现未实际产生,故而,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应当待有关损失明确或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三期的评定,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的依据作出明确说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予以采纳。原告杨教华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73.6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以上费用原告自行支付2117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护理费16891.92元。被告宋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4160元,根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扣除宋超垫付护理费时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护理期按122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04.3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2731.92元(104.36元/天×122天),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总额为16891.92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5、伙食补助费84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7、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后续治疗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杨教华各项损失计为54593.55元(含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皖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超在本案中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416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返还宋超,扣除为原告垫付10000元款项,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0433.55元,返还被告宋超4160元,共计4459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教华各项经济损失44593.55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杨教华告40433.55元,返还被告宋超4160元);二、驳回原告杨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杨教华承担589元,被告宋超承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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