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时德英与厉彦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彦祥,时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彦祥,男。委托代理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德英,女。上诉人厉彦祥因与被上诉人时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厉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庆果,被上诉人时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7时30分许,厉彦祥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日照市山海路山东匹克门窗路段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山海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时德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时德英及其车辆乘车人安佰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厉彦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时德英、安佰照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厉彦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德英、安佰昭无责任。还查明:厉彦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时德英因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后时德英行右肩锁关节取除内固定装置术,入该院治疗2天。时德英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26593.74元。厉彦祥支付时德英医疗费2000元。时德英的伤情经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德英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厉彦祥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时德英2014年6月7日的X片显示右肩锁关节未见异常,而2014年6月12日检查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并手术,右肩关节脱位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并申请重新鉴定。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对时德英的伤残鉴定进行了说明,内容如下:一、时德英病历中2014年6月7日的X片显示右肩锁关节未见异常及2014年6月12日检查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致手术,考虑是否存在诊断中的差异,病人住在医院里,如考虑到其他受伤原因,应进行调查;二、被鉴定人已行手术治疗,从查体证实是事实,对年龄和床号的不对应,考虑可能为换了床位和年龄易写错(日照市人民医院已对时德英手术记录中的年龄与床号予以更正);三、从时德英当时查体前屈上举120度,外展上举110度,后伸50度,水平内旋50度,水平外旋40度,即便其他各方面都在正常范围也已超过功能丧失10%以上;四、被鉴定人6月7日受伤,6月12日手术,2014年9月17日内固定物取出,属微创手术创伤较小,仅住院2天,认为手术创伤已基本恢复,从被鉴定人受伤至2014年10月20日鉴定,已经133天,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鉴定时间。事故发生后,时德英申请扣押厉彦祥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保全金额1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厉彦祥未提车。时德英另申请查封厉彦祥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厉家庄子村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日房字第××号),保全金额50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厉彦祥的房屋予以查封。对于此次事故,时德英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6608.24元;2、残疾赔偿金56528元;3、误工费7020元(78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交通费340元;6、护理费132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鉴定费722元;9、施救费、看车费36元,共计94884.24元。时德英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五宗、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看车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时德英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厉彦祥质证意见如下:时德英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6月7日,不能证实该次住院系本次事故导致;对用药明细无相应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或医嘱证明及住院期间相关证明材料,所以不能证实其花费系本次事故造成,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据均不予认可;对看车费及施救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依据2014年9月16日的住院病历评定,而时德英无法证实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对时德英第一次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时德英第二次住院支出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时德英误工时间过长,请求酌情支持;对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1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看车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保全费单据、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厉彦祥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时德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时德英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厉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德英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厉彦祥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时德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时德英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时德英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6593.74元,予以确认;2、时德英在入院后第五日被诊断出右肩关节脱位,厉彦祥无证据否认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时德英的实际情况,对时德英因本次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事实予以确认。时德英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厉彦祥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时德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时德英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3、时德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时德英伤情,对误工时间确认为77天,误工费确认为5962.54元(28264元/年÷365天×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为340元;5、结合时德英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确认为340元;6、护理费结合时德英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17天,为1190元;7、时德英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时德英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72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看车费、事故施救费3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2712.28元,扣除厉彦祥已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9071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厉彦祥赔偿时德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71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时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时德英负担109元,厉彦祥负担2078元;保全费550元,时德英负担27元,厉彦祥负担523元。上诉人厉彦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4年6月7日入院X片显示右侧肩关节未见异常,而6月12日的同种检查为右肩关节脱位并手术,从而导致大额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同种部位的明显伤情检查,可以确定医院不存在诊断差异,但一审法院抛开日照方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以上诉人无证据否认其他受伤原因,而认定关联性和右肩关节脱位受伤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术治疗,年龄与床位不对应,系虚假形成,应提供相关人的病历一并质证,而不能仅靠笔误更正而予以采信。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对时德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时德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时德英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日照市人民医院医生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患者时德英,女,51岁,于2014年6月7日因伤第一次于日照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拍摄右肩关节正位检查,受伤较重无法站立,取仰卧位摄片,右肩锁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该患者因伤处疼痛加重,于2014年6月12日第二次于放射科拍片复查,取站立位摄片,双侧对照,显示右肩锁关节间隙增宽,考虑关节半脱位。××患者,因摄片位置不一致,以及关节损伤慢性改变所致,属于临床正常医学改变。特此证明。杨某某2015年8月27日”。证据二、由日照市人民医院医生赵某签字并盖有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时德英同志经本院神外一科(病历号726052)检查诊断:1、病人从入院至手术前后均为同一人。2、病人住院观察期间,受伤部位复查X线片可能发现之前检查未发现的异常表现,这种现象符合医学规律。医师赵某2014年8月28日”。厉彦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杨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无法核对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杨某某的个人身份;对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也不能确定后期X线复查所发现的是新伤还是旧伤,并且只是一个参考意见,且该医生赵某只是主治医生,并非病历记载的主任医生,由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不具有权威性,不能够作为必然有效的证据使用。同时查明:时德英原审提交的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726052)中,载明其主治医师为赵某,住院医师为赵某,普放诊断报告单审签医师为杨某某。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厉彦祥认为被上诉人时德英入院当天检查右肩关节无明显异常,之后检查发现右肩锁关节半脱位,认为该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认定被上诉人时德英的该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可以结合时德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部位、住院治疗部位、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生的诊断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时德英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部位为头部及右侧肢体,其住院手术部位为右肩锁关节,其受伤入院后一直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入院当天检查结果与入院观察期间检查结果不一致的问题,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为住院观察期间对受伤部位复查可能发现之前检查未发现的异常表现,符合医学规律。对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时德英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签字并由日照市人民医院盖章,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厉彦祥对此有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时德英的住院治疗部位右肩锁关节与涉案交通事故致伤部位一致,且其一直处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亦出具证明证实之后检查发现之前检查未发现的异常情况系正常医学规律,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时德英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时德英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记载年龄及床位与实际年龄及床位不对应,认为被上诉人时德英手术治疗虚假,对此原审中时德英提交的手术记录中由其手术医师签名更正笔误并医院盖章证明,对此笔误不能否定时德英住院手术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时德英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厉彦祥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厉彦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世增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