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建君与汪佳、邱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君,汪佳,邱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邹建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佳。被告邱强。原告邹建君与被告汪佳、邱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汪佳、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邹建君与被告汪佳、邱强于2015年5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汪佳、邱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龙源御景园5幢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25平方米+柴间)出售给邹建君。房屋成交价格为1375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签订合同之日,邹建君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邹建君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80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到行政审批中心办理房屋三证过户手续;余款人民币576000元待邹建君办理按揭贷款后付清。邹建君名下房屋三证手续及费用(含个税等一切费用)由邹建君承担,汪佳、邱强协助邹建君办理房屋三证过户及按揭手续。汪佳、邱强于2015年6月5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邹建君。邹建君支付首付款的同时,汪佳、邱强交付房屋钥匙。该房屋附属柴间一间归属于邹建君所有。合同还约定,若邹建君中途悔约,邹建君不得向汪佳、邱强索还定金,汪佳、邱强中途悔约,汪佳、邱强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邹建君不能按期向汪佳、邱强付清购房款,或汪佳、邱强不能按期向邹建君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二、同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告知两被告其当日无法足额支付首付款780000元,要求延迟几日交付剩余房屋首付款,但双方就首付款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8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汪佳,告知其已准备好首付款780000元,要求向两被告交付首付款,但被告汪佳不同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改变付款方式,要求原告按房屋成交价一次性全额支付房款。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三、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佳、邱强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合同时我们已经给予原告充足的时间付款,原告也答应会按时付款,在2015年6月5日前我们也多次催促原告准备好首付款。但2015年6月4日,原告却以其钱在股市为由,拖延未支付。基于此,我们不敢再信任原告,我们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再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已收取的定金可以不予归还。我们不交房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把首付款给我们,但原告从中介处已拿到我们房子的钥匙,后来经过我们的催促直至6月中旬才把钥匙拿回来。四、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定金罚则是否适用,即原告是否可以依据定金罚则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是否可以依据定金罚则没收定金。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为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本案原告虽在2015年6月5日(即约定的支付首付款日)前未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780000元,但原告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理由为原告在2015年6月8日明确告知两被告其已准备好首付款,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此时两被告可接收原告的首付款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按照房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为此,本案原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且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即邹建君)不能按期向甲方(即汪佳、邱强)付清购房款,或甲方(即汪佳、邱强)不能按期向乙方(即邹建君)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此也可以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罚则在原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时并不适用。为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没收定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建君与被告汪佳、邱强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汪佳、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建君定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汪佳、邱强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