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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阎国胜与程建南、程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81号原告:阎国胜,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程建南,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程艳君,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阎国胜诉被告程建南、程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阎国胜诉称:2011年6月10日,程建南因房屋装修资金周转需要,向阎国胜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17日,程建南重新向阎国胜出具借条,仍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程建南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阎国胜起诉时提供的程建南居住地址无法送达,且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程建南的其他联系方式,又无证据证明程建南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向程建南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阎国胜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阎国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赵友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