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启吨与谢尚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吨,谢尚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陈启吨。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被告:谢尚銮。原告陈启吨与被告谢尚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42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吨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纸张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谢尚銮于2014年3月2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陈启吨人民币114224元整(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贰佰贰拾肆元整并保证在14年5月1日前还清,如延期欠款时间,愿支付2%月利息”。被告谢尚銮于2014年3月份支付货款2万元,5月底支付1万元,7月份支付1万元,11月份支付5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5000元,共计5万元,其余64224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尚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吨货款642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谢尚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