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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吉朋与被告唐绪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林吉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绪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林吉朋与被告唐绪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忠、被告唐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吉朋诉称,2014年10月21日晚上9点过,原告与孙子林洋经过岳阳镇小西街“味中味面馆”时,被告将林洋拦住,说林洋的溜溜球把他停在面馆外电瓶车的后视镜打坏了,要求赔偿20元。原告认为太贵,被告是在讹钱,欲牵林洋离开,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不但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还用脚踢原告,致原告倒地撞在灶台上后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上睑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4、左眼球挫裂伤;5、左眼外伤性青光眼等。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经济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9096.73元、门诊费863元、误工费60元/天×19天+医嘱休息两周14天=1980元、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元/天×19天=665元、交通费880元×2=1760元,合计15504.73元。被告唐绪军辩称,原告之孙林洋损坏被告的电动车后视镜,被告提出合理的赔偿20元要求,原告不但拒赔,反而在被告耐心解释的情况下,出口辱骂并出手击打被告的眼部,致眼镜第一次被击掉,被告将其推开,因原告酒后站立不稳,被身后蒸炉绊倒,致原告脑后头皮血肿。被告在扶蒸炉时,原告再次对被告的眼部进行攻击,致眼镜架被打烂,对此恶劣行为,被告予以还击,致原告左眉上方2CM裂伤。被告在整过过程中属于被动的防御行为,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产生费用3254.61元,其余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例如DR、CT检查费1270.8元、治疗腔脑梗高血脂产生的费用1323.7元及其丹红注射液1255.65元和中药费用1248.84元、在安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56元,因该费用是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和到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原告在住院的第12天起挂牌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实为11天。营养费不应支持,因医嘱为普食,没有需要特别营养的医嘱。交通费不应支持,因不属于医疗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原告林吉朋与孙子林洋(10岁)经过被告唐绪军经营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小西街“味中味面馆”时,林洋在玩耍溜溜球过程中,不慎将被告唐绪军停放在面馆外的电动车的后视镜损坏,被告要求赔偿20元。原告认为太贵,拒绝赔偿,欲牵林洋离开,被告亦将林洋拉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的眼镜掉落在地后,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脑后头皮外伤。原告从地上起来后,双方继续抓扯,致被告的眼镜损坏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眉上方击打为2CM裂伤的后果。事态发展到此,双方被现场人劝开,纠纷得以平息。原告于受伤的次日入住安岳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该院西医诊断为:1、左眼上睑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4、左眼球挫裂伤;5、左眼外伤性青光眼;6、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共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入院医嘱及其《出院证明书》上出院后注意事项均载明:1、门诊随访,休息2周;2、院外继续治疗;3、出院未带药。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096.73元,门诊费707元。原告在出院的当天在安岳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156元。后经安岳县公安局沱街派出所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剔除与外伤无关的治疗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7日回复本院作出《不受理鉴定委托函》的结论。被告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林吉朋被人殴打致伤在安岳县中医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医疗费共计1639.50元”,被告用去鉴定费760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治疗费9096.73元-1639.50元=7457.23元;2、门诊费863元-156元=70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合计8544.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的林吉朋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明细费用汇总及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安岳县公安局沱街派出所询问林吉朋、唐绪军二人的笔录、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林春华的飞机票,因该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孙林洋在玩耍溜溜球时不慎将被告的电动车后视镜损坏,被告要求赔偿,该要求合理合法,原告因拒绝赔偿引起纠纷并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过错在于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对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544.23元×60%=5126.54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6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96.73元,应扣减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1639.50元,其医疗费应为7457.23元。原告主张在安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56元,因该费用是在安岳县中医医院治疗出院的当天发生的,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纠纷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为治疗发生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剔除DR、CT检查费1270.8元、治疗腔脑梗高血脂产生的费用1323.7元及其丹红注射液1255.65元和中药费用1248.84元,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治疗费中与治伤无关费用的扣除,本院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吉朋的医疗费、门诊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126.54元;由原告林吉朋支付被告唐绪军垫付的鉴定费76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品迭后,被告唐绪军应赔偿原告林吉朋各项损失共计4366.54元;四、驳回原告林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吉朋承担80元、被告唐绪军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