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中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徐中华,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国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中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中华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阮国江,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华诉称,2014年5月29日8时许,孔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光华门煤厂侧翻,致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110天,护理、营养期各60天。孔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11元,以上合计172113元。原告已向孔某某垫付赔偿金100000元。因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含驾驶人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驾驶人责任险项下的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在被告处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徐中华向孔某某先行赔偿之后,方可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孔某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孔某某存在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故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为其使用的尤文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014年5月29日8时许,孔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光华门煤厂内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孔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孔某某支出医疗费2058元。2014年9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3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某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孔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10日为宜;3、孔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孔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孔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孔某某就上述事故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孔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协议后,相关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得,与孔某某再无瓜葛。2015年7月10日,孔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车发票12张,证明孔某某支出交通费211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交通费金额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于2014年4月28日签发的孔某某的暂住证一份,证明孔某某居住生活在南京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急诊报告单、CT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发票、暂住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孔某某支出医疗费2058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孔某某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孔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其在南京市区的暂住证所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实际情况,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20%=137384元。关于误工费。孔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并结合其误工期限计算,其误工费为169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200元,系其对自已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护理费。孔某某未提交护理费发票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本院根据其护理期限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孔某某的伤情,结合其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关于鉴定费。孔某某支出鉴定费23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被告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属被告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孔某某就诊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孔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13200+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50元=170852元。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已对孔某某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应在上述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中华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徐中华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徐中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