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彝族,1992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云南嘉华食品厂电子阅览室内,盗走被害人依某某摆放于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被盗物品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拘役刑,并处罚金。据此对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告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退还了被盗手机,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