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勇军与江小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勇军,江小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勇军。委托代理人张勇,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松。委托代理人雍兴全,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勇军因与被上诉人江小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被上诉人江小松的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但至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唐勇军与江小松以《收条》形式订立了居间合同,收条载明:“收到金台镇二村六组危房改建合同转让费合计叁拾万元人民币,第一次定金伍万元正,进场付贰拾万元正,基础正负零,付伍万元正。如进场七天内未付清贰拾万元,此订金作废,合同作废,责任自负,特此说明。注,如因我们的原因,由我们赔偿双倍,现以(已)收伍万元。收款人:王国民、江小松”。2012年11月17日,江小松出具《承诺》,内容为:“如金台二村六组危房改建楼以(已)通知乙方在2012年11月底进场施工,如未按通知进场,责任由甲方负责赔偿,如乙方未按约定进场责任自负。〈注:转让费下剩伍万元做(作)担保〉”。事后,江小松共计收取了唐勇军工程居间费28万元。2014年5月6日,唐勇军以江小松无权向其转让建筑工程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小松返还25万元“转让费”及3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唐勇军、江小松均认可唐勇军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6月12日与案外人张长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此两份协议均明确唐勇军承建了位于金台镇二村六组危房改建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质、保量,结构为全现浇,并负责层内进户门订安装大便器和落水管,室外三周按设计贴面砖、进户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窗的安装和四周散水”。唐勇军同时提交了案外人张长春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其出具的两份欠条复印件,其上分别载明:“今欠到唐勇军金台镇下场口二村六组罗丕强等十户还房基础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给贰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约元月20日给捌拾万元”、“今欠到唐勇军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玖佰元整(439,900元),2013年11月底还贰拾万元整,余下欠款在2013年12月底给清”。原审认为,唐勇军、江小松对江小松介绍唐勇军与案外人张长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居间行为及江小松收取唐勇军28万元为居间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勇军与江小松所形成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但自1991年12月1日施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98号)以来,《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被废止,该暂行规定第七条亦不再被适用,故,唐勇军称江小松收取居间费违反了该暂行规定的抗辩,不予支持。而唐勇军与江小松对唐勇军经江小松介绍与案外人张长春签订了工程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江小松收取唐勇军的28万元居间费符合双方居间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唐勇军要求江小松返还已受领的28万元居间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勇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唐勇军负担。宣判后,唐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认定上诉人唐勇军与被上诉人江小松就案涉工程为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关系不当。事实上,二者并不是简单的介绍与被介绍关系,而是江小松已先期从工程发包人张长春处获得了工程,江小松仅是借介绍之名,将其中一部分转给了唐勇军,其中大部分由其自身独自施工。因而双方不是简单的居间合同关系,还包括工程转让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被《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所取代错误。“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接受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中变更成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且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1号“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至今未废止,仍具有法律效力。2.江小松收取唐勇军巨额“转让费”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支持的是合法的居间关系,可本案江小松在介绍工程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条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唐勇军作为建筑施工人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12、13条之规定。江小松促成唐勇军与张长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合同。(2)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从事居间活动收取佣金的自然人是经纪人,而不是任何自然人。根据该办法第20条规定,自然人作为经纪执业人员必须获得执业资格,方能成为经纪人,即自然人要想在居间活动中合法收取佣金,必须是合法的居间人,江小松不具备该条件。3.即或江小松属于转让工程,其转让工程并收取转让费仍然违法,不应支持。因双方均为自然人,均没有承建房屋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或资格,不论是江小松从XXX处取得工程项目,还是江小松再将工程转让给唐勇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且违法。因违法、无效行为而取得的收益,不应支持。(三)一审的判决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并会破坏现有的建筑领域合法居间法律秩序。1.江小松因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转让费”,是法律所不准许的。2.江小松付出的劳动与其获得的巨额“转让费”严重失衡。致使如按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并造成建筑市场恶果不断。(1)江小松没有为案涉工程付出劳动,仅是居中介绍,而唐勇军所承揽的该工程因规划道路原因,工程量实际只有6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约400万元,毛利润10%左右,可江小松却获取了总工程款近8%的纯收入,显然不公平。(2)唐勇军接收工程后,没能顺利完成施工,在投入了近150万元的情况下,没能继续进行,其所垫支的工程款,亦无从实现。(3)《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支持“任何人通过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如按一审的认定,将会造成建设工程中借工程介绍或居间为名,非法获取巨额回报,发生严重的贪腐、诈骗事件,甚至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4)在实务操作中,合法从事建设工程的介绍人是招投标代理公司或工程信息咨询公司等合法组织,这有利于国家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合法居间人的收益,同时还可增加国家相应税收收入。如按一审判决,没有维护国家公共利益。3.有同样判例,能证明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唐勇军的诉讼请求。江小松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显示了法律的严肃、公正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定义,报酬、违约责任等作出的规定,是居间人与委托人的行为准则。江小松给唐勇军介绍并提供了位于顺庆区金台镇建房改造工程,唐勇军通过考察、审核后,进场施工,一年后因其管理不善等各种原因,造成如今的工程停工,江小松无义务也无责任参加经营、管理,其亏损均与江小松无关。3.唐勇军没有弄清居间合同的内容,认为江小松介绍的工程挣不到钱或亏损了,就应该承担责任。唐勇军还错误的将建设工程已经作废的规定进行引用,认为原审判决影响建设工程领域,纯属误读法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唐勇军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甲方张长春与乙方唐勇军、江小松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尾部还注明:江小松同意唐勇军出资,负责工程安全、决算、收工程款等一切事项,包括本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由唐勇军、江小松签字。2013年6月12日甲方张长春与乙方唐勇军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尾部乙方由唐勇军签字。另查明,一审认定江小松收取唐勇军28万元,除江小松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收条时收到的5万元外,另包括:2012年11月17日,江小松出具“收到唐勇军合同转让费20万元(注:金台二村六组危房改建楼)”内容的收条;2012年12月10日,江小松出具“今借到唐勇军现金3万元”内容的借条。江小松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唐勇军系居间合同关系,该3万元借款也系收取的居间费。江小松、唐勇军与案外人张长春均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江小松在本案中出具的《收条》和《承诺》及唐勇军与案外人张长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江小松将案外人张长春发包的金台镇拆迁房工程介绍给唐勇军施工,从中收取合同转让费,江小松的行为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规定,江小松已收取的28万元合同转让费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及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1号“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对江小松已收取的费用予以收缴,同时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唐勇军要求江小松返还已收取的2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驳回唐勇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0元,由唐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