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与被告刘雅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刘雅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杨建。被告刘雅娴。原告杨建与被告刘雅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雅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被告刘雅娴于2011年7月份分两次向我借款71366元,并于2012年3月29日给我出具借条1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雅娴重新给我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雅娴于2014年年底偿还1000元,于2015年5-6月份偿还1000元,尚欠67800元至今未还。我起诉要求被告刘雅娴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7800元;并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雅娴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雅娴向原告杨建借款人民币71366元,被告刘雅娴为原告杨建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健人民币柒万壹仟叁佰陆拾陆元整,特打条为据。借款人:刘雅娴。2012年3月29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雅娴就该笔借款重新为原告杨建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健人民币柒万元整,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还,每月现金壹万元整,到2014年8月29日还清(原来杨健手里借条作废2012年3月29日),特打条为据。借款人:刘雅娴。2014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雅娴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人民币678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刘雅娴的借条2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雅娴拖欠原告杨建借款,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刘雅娴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杨建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建要求被告刘雅娴自2011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雅娴偿还原告杨建借款人民币67800元。二、被告刘雅娴以借款人民币6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杨建支付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刘雅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