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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裕民与汤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民,汤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裕民。被告:汤江健。原告王裕民与被告汤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汤江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汤江健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汤江健向原告王裕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裕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为贰分,按季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裕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