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崔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牛传利、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崔某甲,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二人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彼此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女儿的出生更加加深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2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告非常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共度晚年。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名崔某甲,现已结婚。2014年6月9日,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临民一初字第1403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二人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除提交(2014)临民一初字第1403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互相充分了解,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分居一事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将近28年之久,原被告应该珍惜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原告曾经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有不和睦的情况存在,但夫妻感情是否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忠代理审判员 李玉鹏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