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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女。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某某在柳林县城建设路的“可趣可奇”童装店放衣服的箱子内,将店主兰某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经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手机价值4272元。次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其丈夫王某某的陪同下向柳林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将所盗手机交给派出所,后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以自己一时糊涂触犯了法律,已经认识到了���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乘坐丈夫王某某的摩托车来到柳林县城建设路兰某某开设的“可趣可奇”童装店换购衣服,王某某在外等候。在挑选衣服的过程中,乔某某发现存放衣服的纸箱内有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遂顺手装在自己右后裤兜。后看到店主兰某某在纸箱内乱翻,乔某某遂乘机离去。次日,王某某发现乔某某的袋子里放有一部苹果手机,经向乔某某询问,乔某某承认手机是自己在童装店盗窃的。当天,在王某某的劝说下和陪同下,乔某某到柳林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手机被扣押,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2元,手机已由被害人兰某某领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19时许,乔某某乘坐丈夫王某某的摩托车来到柳林县城恒鑫商厦巷内的“可趣可奇”童装店换购衣服,王某某在外等候。乔某某在挑选衣服时,发现存放衣服的纸箱内有一部苹果手机,以为是别的顾客落下的,遂将手机装在自己右后裤兜内。看到店主在纸箱内乱翻时,乔某某便将手机藏在自己的包内离去,并将该手机关机。次日,王某某看到妻子拿着一部陌生手机,便询问妻子,乔某某承认了自己是在童装店偷来的。当日在王某某的劝说下和陪同下,乔某某向柳林镇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兰某某系“可趣可奇”童装店的老板。2015年7月27日19时10分许,兰某某随手将自己的苹果6Plus手机放在店内纸箱里的衣服上,之后来了一位女顾客挑选衣服,兰某某想起手机还在纸箱里,遂赶紧去寻找,但没有找到。次日,兰某某报案。另证明,兰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在柳林县城联通手机店以6400元购买的该手机。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中午,王某某打开妻子乔某某的袋子,发现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遂询问乔某某手机的来源,乔某某承认是自己于前一天下午购买衣服时顺手从童装店盗来的。后在王某某的劝说下,乔某某来到柳林镇派出所投案。4、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手机外观和作案现场现状。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由失主兰某某领取。6、书证收据。证明被盗手机购于2014年11月18日,当时购买价为6400元。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乔某某的身份信息。8、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乔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行为。9、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0日,乔某某生育一女王某。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8日,乔某某在王某��的陪同下到柳林镇派出所自动投案。11、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柳价认鉴(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4272元。12、视频光盘。证明乔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贪财好利,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及时退缴赃物并由失主领取,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