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正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新,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在西宁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法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纯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新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新及其辩护人杨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吴正新在与被害人黄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从被害人处取得资金50余万,用于合伙经营的洗涤厂设备更新、人员工资发放、场地租金、原料购进、工伤赔付等方面。后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虚构与他人共同经营煤炭生意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名下的信用卡通过他人刷卡套现45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正新犯诈骗罪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正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谢某、王某、郑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兰州正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料,土地使用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正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正新辩称,因黄某在西宁无处刷卡取现,自己和谢某只是帮其刷卡套取现金,所取的现金部分用于洗涤厂开支,部分通过谢某又转给了黄某,如厂里需要用钱再向黄某要。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诈骗问题,不认为是犯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新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吴正新与被害人黄某系恋爱关系,期间所涉及的钱物问题属民事调整范畴。被害人黄某是公司法人,被告人吴正新是公司股东,为公司周转资金刷卡取现是正常公司行为。其次,被告人吴正新为了让黄某继续投资才提出做煤炭生意,实为迫不得已,不应作为虚构事实的依据;再次,被告人吴正新刷卡取现后除部分退还黄某外,其余均用于洗涤厂,并未挪作他用,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正新向法庭提交资产清单、工矿合同、房租协议、赔偿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吴正新办厂,买设备共花费150万元以上,被告人的注册资金到位,被告人将钱全部用到厂里。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吴正新与被害人黄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从被害人黄某处取得资金用于合伙经营洗涤厂(该厂未注册登记);双方并投资成立兰州正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宾馆、餐饮、娱乐行业布草洗涤等。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正新以与他人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可以挣钱为由,到西宁被害人黄某处要走其温州商人卡(该卡信用额度为50万元)。期间该卡被陆���刷卡消费330000元,陆续还款317000元。在还款中,既有被告人吴正新还款、被害人黄某还款,又有被告人吴正新、被害人黄某二人共同筹钱还款。刷卡取得的现金部分打给被害人,部分还债及偿还他人为公司垫付的洗涤厂工人工资等。至今被告人吴正新与被害人黄某一直未清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被告人吴正新以与其朋友小谢做煤炭生意可以挣钱为由,取走被害人的信用卡后,陆续刷卡套现45万元。被害人将欠款还进卡内,吴正新从卡内刷出,又打给被害人用于偿还欠款,双方亦筹钱往卡内还过款,现双方账目未清算的事实。2、被告人吴正新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与被害人黄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先后从被害人处获取资金50余万,用于洗涤厂购买及更换���备。因黄某无处刷卡,其与谢某帮她刷卡取现大概40多万,第一次刷出25万元打给被害人,后因洗涤厂需要用钱,被告人又从被害人处要了一部分;第二次刷了25万元,一部分被害人用于偿还自己的外债,一部分被害人打给被告人,用于洗涤厂的开销(洗涤厂的帐目在搬家时已丢失)。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正新于2010年在榆中县开办了一家洗涤厂,2011年元月停产,至当年10月吴正新带被害人黄某来投资,又新增二台大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烫平机,开始运营。2013年4月洗涤厂停产。被害人��某虽对该洗涤厂进行了投资但从未参与实际经营的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正新以洗涤厂欠工人工资、设备投资等为名从其处借20万元。2012年6月,吴正新想从黄某处拿点钱,让其帮忙撒谎,说是将钱投到煤矿上,实际上吴正新根本没有做煤炭生意。吴正新拿到黄某的信用卡后,通过其从一茶叶店刷卡五、六次套现40多万元,一部分吴正新还了帐,一部分偿还了其为洗涤厂垫付的工人工资等,其余由吴正新自己拿着。同时证实吴正新套现后,洗涤厂没有再增加新的设备及较大的开支;吴正新同王某到成都收拾房子,让其打款30000元,但无打款凭证。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吴正新偿还其欠款2万元。其在成都市所购房产与吴正新无关的事实。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正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兰州正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料、土地使用证、证明,证实兰州正兴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注册,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宾馆、餐饮、娱乐行业布草洗涤等。黄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60%股权,吴正新享有股权40%。洗涤厂未登记注册。8、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单,证实温州商人卡×××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间,跨行消费330000元(不包括扣除的手续费),还款317000元。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正新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吴正新系恋爱关系,基于双方信任,被告人吴正新采用不正当手段从被害人处取得信用卡,并刷卡取现。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正新虚构经营煤炭生意,并将被害人名下的信用卡通过他人刷卡套现45万元的事实。经查,2012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8日的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单中有多次刷卡消费及还款记录,可以反映出陆续刷卡消费330000元,��续还款317000元。被告人吴正新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刷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向卡内还过款、共同筹钱还过款,被告人吴正新给被害人打过款,现二人各自还款数额不明,故45万元无从核实和确认。另被告人吴正新确实虚构了煤炭生意的事实,从被害人黄某手中取得了温州商人卡,并进行刷卡取现。但被告人吴正新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和证人谢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吴正新刷卡取现后,给被害人打过款,部分款用于偿还谢某为洗涤厂工人垫付的工资,被告人吴正新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正新将信用卡内套取的现金有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及骗取现金45万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新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班玉霞审判员马志峰人民陪审员沙成方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吴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