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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党志强与王立军、石嘴山市天华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志强,王立军,石嘴山市天华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44号原告党志强,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潘永慧(系原告之妻)。被告王立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托代理人于硕,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天华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硕,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党志强诉被告王立军、石嘴山市天华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立军、石嘴山市天华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辖区内,被告王立军的住所地在平罗县,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告辩称,涉案款项是从中国工商银行富宁街支行打入被告王立军账户,合同履行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因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立军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玉龚路科技小区3栋2号,被告石嘴山市天华瑞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201省道东(大华汽修厂院内),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辖区内,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 胜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