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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茂进(在逃)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善缘水疗会所,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陈某及杨某某二人存放于更衣柜内的钱包,其中被害人陈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二人将现金分赃并挥霍。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熊壁镇上浅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代其向被害人陈飞赔偿被盗物品和现金损失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报案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父母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天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