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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旺与马文涛、XX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旺,马文涛,XX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XX旺,居民。被告:马文涛,阳谷县粮食局职工。被告:XX全,居民。原告XX旺与被告马文涛、XX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涛、XX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旺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马文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30000元,XX全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4‰,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还,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期间约定为两年,马文涛为我写了借据并签名按了手印,XX全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之后,我把借款从我中行账户转到马文涛中行账户上,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马文涛未答辩。被告XX全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马文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XX旺借款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二零一五年2月11日至二零一五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期间约定为两年。借款人:马文涛连带担保人:XX全。二零一五年2月11日”借款人马文涛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XX全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3×××56)将130000元转账至被告马文涛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0×××6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中国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马文涛借款、XX全担保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其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文涛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长期不还不当。被告XX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连带担保时间约定为两年,故被告XX全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马文涛、XX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旺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XX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马文涛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