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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秋干与陈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刘秋干。被告陈尚明。原告刘秋干诉被告陈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尚明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崔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秋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干诉称:2010年10月30日,陈尚明向我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未归还,我多次向其追偿欠款,但是其开始找各种理由拖延,后又百般抵赖,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尚明返还我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陈尚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尚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尚明与刘秋干的儿子刘彬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至11月,刘秋干以现金方式向陈尚明出借40,000元。因陈尚明一直未归还借款,在刘秋干的催讨下,陈尚明于2010年10月30日向刘秋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秋干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陈尚明2010.10.30。”嗣后,刘秋干经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刘秋干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院提交的《人口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秋干与陈尚明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陈尚明在刘秋干多次催讨下,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刘秋干有权随时要求陈尚明偿还借款,且刘秋干要求陈尚明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刘秋干要求陈尚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秋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陈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秋干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毅平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崔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