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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祥红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祥红,安传俊,郴州步步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传俊,男,汉族。原审被告郴州步步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敏,男,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红、安传俊,原审被告郴州步步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投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被上诉人孟祥红的委托代理人邝洪波、被上诉人安传俊、原审被告步步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孟祥红、安传俊(乙方)与浙江昆仑公司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钢筋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原材料和图纸,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该工程钢筋加工成型。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载明“乙方进入本工程前预交保证金50万元整,工程群房接顶,退还保证金50%,余下部分保证金到工程封顶后15天,全部退还乙方。(保证金到账合同生效,保证金指定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沈强)。”合同上盖有“浙江昆仑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公章及“甲方负责人沈强”的签字。2013年2月28日,安传俊将两张合计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工程保证金交给沈强,沈强出具了一份收条。孟祥红、安传俊按合同约定对浙江昆仑公司步步高新天地工程的钢筋进行了加工。2014年4月28日,浙江昆仑公司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负责人沈强确认孟祥红、安传俊的人工工资为738,799元。2014年5月18日,步步高投资公司代浙江昆仑公司支付了350,000元人工工资给孟祥红、安传俊。孟祥红、安传俊给浙江昆仑公司出具了份《承诺书》,承诺浙江昆仑公司所欠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如实际所欠工资数额大于上述数额,也将不再要求差额部分款项。孟祥红、安传俊与浙江昆仑公司的加工合同现已经解除。孟祥红、安传俊也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承诺撤离施工现场并结算。2014年8月15日,孟祥红、安传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款388,799元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孟祥红、安传俊与浙江昆仑公司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外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审被告对孟祥红、安传俊提交的《钢筋外加工合同》无异议。孟祥红、安传俊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500,000元交给了浙江昆仑公司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负责人沈强。现孟祥红、安传俊和浙江昆仑公司已经解除了加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浙江昆仑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因浙江昆仑公司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是浙江昆仑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应退还的保证金由浙江昆仑公司予以退还。本案的《钢筋外加工合同》尾��有沈强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名并盖有“浙江昆仑步步高新天地(郴州)项目部”的公章,浙江昆仑公司按照该合同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孟祥红、安传俊。步步高投资公司提交证据10的报告中也载明“昆仑公司原项目负责人沈强”,浙江昆仑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审庭审中,步步高投资公司也陈述前期浙江昆仑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一直是沈强,浙江昆仑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以上足以说明沈强是作为浙江昆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对浙江昆仑公司认为沈强系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孟祥红、安传俊给浙江昆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与浙江昆仑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孟祥红、安传俊认为该承诺书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孟祥红、安传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88,79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步步高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钢筋外加工合同》合同相对方,和孟祥红、安传俊也无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帮浙江昆仑公司代付款项。步步高投资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故驳回孟祥红、安传俊对步步高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祥红、安传俊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祥红、安传俊对被告郴州步步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祥红、安传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8元,由原告孟祥红、安传俊负担6545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143元。”判决后,浙江昆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沈强在签订《钢筋外加工合同》中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履行职责,签订合同之后,沈强的代理事项就完成了,沈强不能在委托事项之外代理完成其他事项,故沈强代表上诉人收取保证金50万元为无权代理,其行为无效。其次,《钢筋外加工合同》中对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有特别明确约定,即只能支付至指定账户并支付的保证金是现金人民币,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却给付了两张承兑汇票给沈强,原审法院仅以一张明显违背合同并且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收条,认为上诉人收取了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祥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称沈强的代理权限仅为签订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沈强在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表明其身份是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的负责人,除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外,还有权处理项目相关事宜;三、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称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及是否支付,我认为,《钢筋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应进沈强个人银行账户,后来按照沈强本人要求,被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这种变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主体也未发生表更。沈强出具收条,并自行书写承诺还款的时间,表明沈强认可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到账合同生效,如果保证金没有到账,那么合同不可能顺利履行,被上诉人孟祥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传俊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孟祥红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步步高投资公司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并不承担责任。本案的处理与本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安传俊在二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查,该复印件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条中记载的票据均不一致。故本院告知其在庭后提交相应票据,供本院核实。庭后,被上诉人安传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为10400052、22996526,出票人为杭州开元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其陈述因时间间隔太久,其只找到该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拟证明其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孟祥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电话通知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要求其在一个星期之内来本院就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其当时表示近期没有时间,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一个星期内来本院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对,该份证据的票号、出票人、金额均与原审证据中沈强出具的收条上所记载的一份承兑汇票的情况完全相符。该承兑汇票原件已交给沈强,故被上诉人安传俊仅持有该票据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被上诉人孟祥红、原审被告步步高投资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孟祥红、安传俊保证金50万元是否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孟祥红、安传俊作为乙方、与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步步高新天地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的《钢筋外加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对该合同无异议。原审被告步步高投资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与被上诉人孟祥红、安传俊、原审被告步步高投资公司进行过协商处理,并且经由政府监管,由原审被告步步高投资公司替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代为支付钢筋加工班组工资。且该《钢筋外加工合同》已实际得以履行。故可以认定《钢筋外加工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红、安传俊。其次,被上诉人孟祥红、安传俊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成立“郴州步步高新天地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中,明确记载沈强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审被告步步高投资公司对该通知,以及沈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并无异议。故沈强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孟祥红、安传俊签订《钢筋外加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尽管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有差异,但沈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钢筋外加工合同》上亦注明保证金应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可见沈强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收取保证金。尽管双方对该保证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余的事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故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认为沈强仅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上诉人安传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与沈强出具的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祥红、安传俊实际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上诉人浙江昆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并未缴纳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8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