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务工。原告章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伯豪、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即同居,2006年女儿章某乙出生,2007年儿子章某丙出生。2008年6月5日补办了理结婚证。双方当时年轻幼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在一起同居怀孕生子,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至今10个月,原、被告从未见过面,也未电话联系,被告也未来看望过子女一眼。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范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感情,上次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希望原告回家。原告做什么事情我都支持他,我家里人也支持,我一直对家庭负责,为家庭付出。现在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给钱养育子女。原告的父亲也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经常不接。我现在在外打工,也是很牵挂家里的大人和小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2006年7月29日生育女儿章某乙,2007年6月28日生育儿子章某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6月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和睦。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认为自2012年起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其他女性来往过密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被告不计前嫌,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其好好生活。双方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被告认为共同债务5万元(系原告向其姐夫借款),原告承认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已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临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一对儿女,并在同居三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足见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稳定。虽然双方仅因缺少有效沟通而产生误解和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只要原、被告珍惜这段婚姻,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解,多为年幼的孩子照想,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良审判员 邹节辉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