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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0年10月1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有第三者,致使感情破裂,经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所以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泳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