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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杨某丙(已判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李某(另处)经营的网店“乾元照明”和网店“乐佳丽”多次购买一品黄山、硬中华、利群、软玉溪、红塔山等品牌香烟,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其丈夫杨某丙购买假烟用于销售的情况下,为杨某丙提供支付宝帐号并帮助其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帐等方式购买香烟,共计购买64000的香烟用于销售。后杨某丙通过中通、韵达、天天等快递公司运至宿松县,张某甲又帮助其签收、领取、运送假烟。杨某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香烟按中华香烟每条170余元、一品黄山每条36余元、利群每条70余元、玉溪香烟每条120余元、红塔山香烟每条50余元向何某甲、吴某、杨某乙销售,共计向何某甲销售卷烟价值54400元,向吴某销售卷烟价值10800元,向杨某乙销售卷烟价值12300元,总价值77500元。另宿松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1日在杨某丙家中查获扣押硬中华香烟41条、利群香烟20.1条,按查明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8377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扣押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杨某丙(已判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李某(另处)经营的网店“乾元照明”和网店“乐佳丽”多次购买一品黄山、硬中华、利群、软玉溪、红塔山等品牌香烟,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其丈夫杨某丙购买假烟用于销售的情况下,为杨某丙提供支付宝帐号并帮助其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帐等方式购买香烟,共计购买64000的香烟用于销售。后杨某丙通过中通、韵达、天天等快递公司运至宿松县,张某甲又帮助其签收、领取、运送假烟。杨某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香烟按中华香烟每条170余元、一品黄山每条36余元、利群每条70余元、玉溪香烟每条120余元、红塔山香烟每条50余元向何某甲、吴某、杨某乙销售,共计向何某甲销售卷烟价值54400元,向吴某销售卷烟价值10800元,向杨某乙销售卷烟价值12300元,总价值77500元。另宿松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1日在杨某丙家中查获扣押硬中华香烟41条、利群香烟20.1条,按查明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8377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扣押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锋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张锋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何某甲、吴某、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何某乙、朱某、葛某等人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邮政)账户明细和交易记录,快件照片,快递详情单,手机照片,通话详单,通话频率分析,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意见,宿松县烟草公司证明,宿松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和照片,帐本复印件,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