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6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L02**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金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沿金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临时号牌201158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月20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