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8时40分许,驾驶“XX”牌装载机沿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X村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村北500米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将前方骑“XX”牌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孙某乙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案发说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他父亲孙某乙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她家正在门口盖房子,发生事故后,王某甲就下车立即报了警。2、书证。报案材料、案发说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王某甲报警,后民警口头传唤王某甲,王某甲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声明书,证实涉案民事部分的处理情况。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犯罪前科。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个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孙某乙系多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孙某乙、王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得到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