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堂召联精密模具厂与东莞市望牛墩坤佑电子厂、张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东莞市中堂召联精密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吴劭斌。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望牛墩坤佑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张忠华。被告张忠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中堂召联精密模具厂诉被告东莞市望牛墩坤佑电子厂(以下简称“坤佑电子厂”)、张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劭斌、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佑电子厂、张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其提供模块、模具、配件等产品,累计产生货款40486.5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协议书》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于3月底前付20486元,余款4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清偿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坤佑电子厂、张忠华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产销模具及五金配件的个体户,经营者是吴劭斌。被告坤佑电子厂是登记成立的个体户,被告张忠华是坤佑电子厂的经营者。原告主张,2014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坤佑电子厂提供模块来料加工服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帐单上约定月结60天;被告坤佑电子厂提供尺寸数据,原告进行加工,完成后送货至被告坤佑电子厂处,由被告坤佑电子厂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每月月底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与被告坤佑电子厂对帐,被告张忠华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再回传给原告,其中有部分对帐单是由坤佑电子厂的财务张忠亮签名的。2015年3月25日,被告坤佑电子厂、张忠华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今坤佑电子厂尚欠原告货款40486元,承诺于3月底前支付20486元,余款4月底前付完。原告称出具《协议书》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486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进行模块加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坤佑电子厂、张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称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0486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对帐单及送货单证明两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忠华作为坤佑电子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对坤佑电子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拖欠货款数额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望牛墩坤佑电子厂、张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堂召联精密模具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拖欠货款数额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望牛墩坤佑电子厂、张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卫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