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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柱、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沿临港区黄海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孙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韦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张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厉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