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牟子珍与成都瑜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子珍,成都瑜丰服装有限公司,周禄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牟子珍,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瑜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7676-8。法定代表人唐令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树彬,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禄贵,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牟子珍与被告成都瑜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瑜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周禄贵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李林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蓉、陈文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活动中,原告牟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成、谢迎春,被告成都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活动中,原告牟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兰平、被告成都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禄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子珍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以第三人周禄贵的名义在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路XX号的门面开设了“渝丰裤业”门市部,并招用原告从事服装营业员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底薪500元加效益提成工资。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核算后,委托“渝丰裤业”门市部店长刘信梅按月发放给原告。2012年4月9日,被告以第三人周禄贵的名义将该门市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用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现身体不适,请假在重庆市西南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右侧乳腺癌,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还需继续复查,并进行化疗和靶向治疗直至2014年5月4日。2013年9月原告患病治疗终结后,向被告要求上班,并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待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为逃避责任,于2013年9月30日将第三人周禄贵的工商营业登记注销,重新以蛮春燕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但实际仍是被告在经营管理。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000元;2、失业保险赔偿金9648元;3、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800元;4、法定节假日工资5412元;5、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00元;6、双休日加班工资15744元;7、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43898.40元;8、患病期间的医疗费160396.73元;9、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患病医疗期工资69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62799.10元。被告成都瑜丰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原告是由第三人周禄贵以个人名义招用,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周禄贵之间是商业代理合作关系,第三人周禄贵是从事服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仅为其提供商品货源和销售策略指导,对于门市部的经营管理等事务是由第三人周禄贵个人自主负责;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9月提出主张遭到拒绝,但其在一年之后的2014年12月1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禄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以第三人周禄贵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在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周禄贵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为武隆县XX镇XX路XX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第三人周禄贵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以“渝丰裤业”为招牌经营服装零售业务,其经营的服装货源由被告成都渝丰公司提供。原告牟子珍从2012年4月起在第三人周禄贵经营的“渝丰裤业”门市部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每月在店长刘信梅处领取工资,工资标准为底薪500元加提成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和第三人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19日起,原告牟子珍因患乳腺癌接受治疗,向第三人周禄贵请假后未再上班。因第三人周禄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中旬,原告牟子珍领取了2013年6月的全部工资。2013年9月30日,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第三人周禄贵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2014年5月19日,原告牟子珍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第三人周禄贵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工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不字[2014]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资格被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以其起诉的主体有误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5日,原告牟子珍以被告成都渝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医疗待遇等,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牟子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000元;2、失业保险赔偿金9648元;3、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800元;4、法定节假日工资5412元;5、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00元;6、双休日加班工资15744元;7、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43898.40元;8、患病期间的医疗费160396.73元;9、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患病医疗期工资69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62799.10元。另查明,原告牟子珍因患乳腺癌从2013年6月20日起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数次接受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5日花去医疗费14297.32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45.13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17.89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1日花去医疗费9700.45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999.45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733.55元。此外,原告牟子珍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六次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5天。其中,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28.13元。原告牟子珍自行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中符合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还查明,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周禄贵与张琳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赁位于武隆县XX镇XX路XX号的门面,租期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2年3月1日,第三人周禄贵与刘信梅签订《员工聘用协议》,约定第三人周禄贵聘请刘信梅担任其经营的门市部的店长,聘用协议的有效期为2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武劳仲不字[2014]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裁定书、《武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人证明》、《门市租赁合同》、周禄贵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2012年度)》、《税务登记证》、《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案》、《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处方笺》、发票、《重庆市武隆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对余爱超、高元淑、刘信梅的调查笔录,被告成都渝丰公司举示的《员工聘用协议》、《店长聘用合同》以及本院对刘信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三、原告牟子珍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四、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五、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双休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以及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六、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七、原告主张的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八、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十、原告主张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都渝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牟子珍工作的地点为第三人周禄贵经营的服装门市部,虽然该门市部以“渝丰裤业”为招牌,且供货来源为被告成都渝丰公司,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向被告成都渝丰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成都渝丰公司的管理。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牟子珍在第三人周禄贵经营的服装门市部从事服装销售工作,由第三人周禄贵聘请的店长进行管理、核发工资,因此原告牟子珍与第三人周禄贵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原告牟子珍诉称其从2010年2月起在第三人处上班,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审理已查明,第三人周禄贵在2012年4月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即第三人周禄贵从2012年4月9日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同时,从原告举示的对刘信梅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对刘信梅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是从2012年4月起到第三人周禄贵经营的门市部上班,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周禄贵从2012年4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牟子珍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虽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审理已查明,在原告牟子珍患病治疗后,第三人即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限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规定,在原告牟子珍三个月的医疗期内,第三人周禄贵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原告牟子珍医疗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9月19日。综上,原告牟子珍与第三人周禄贵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19日。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被告成都渝丰公司认为原告牟子珍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前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周禄贵于2013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虽然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以主体有误撤回了起诉,但仲裁时效已中断,应当自2014年5月19日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三、原告牟子珍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以1800元/月作为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牟子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底薪500元加销售提成工资,对于工资的具体数额,各方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提成工资是按照一定比例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依赖于原告的销售能力并受第三人的经营状况、营销策略及管理制度等各种因素,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牟子珍的工资标准确认为1150元/月。四、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诉称第三人周禄贵以其患病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和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第三人周禄贵在原告牟子珍患病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原告工作的年限,第三人周禄贵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元(1150元/月×1.5个月)。五、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双休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以及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需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牟子珍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三人周禄贵解除与原告牟子珍的劳动关系,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第三人并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周禄贵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比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计算标准67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412元(670元∕月×3个月×120%)。七、原告主张的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即在符合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这两种方式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以原告患病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150元。八、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限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牟子珍因患病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同时,依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和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在原告牟子珍的医疗期内,第三人周禄贵应按920元/月向其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第三人周禄贵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6月的全部工资,故原告的病假工资应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即2643.70元(920元/月×2个月+920元/月÷21.75天×19天)。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报销的费用后余下160396.73元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若因第三人周禄贵未给原告牟子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患病时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牟子珍自行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住院治疗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险经办部门审核获得了相应的报销。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并非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并不能同时享受,原告牟子珍已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由第三人支付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的余下所有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其未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应损失,由于原告牟子珍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及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治疗,可以领取相应的医疗补助金。由于第三人周禄贵没有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该待遇,应当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原告牟子珍领取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补助金以失业人员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住院医疗费总额(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部分,下同)的5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3年的按50%补助;……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医疗补助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倍……”,原告牟子珍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为2010元(670元/月×3个月),结合其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牟子珍应领取的医疗补助金为8040元。故第三人周禄贵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金8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的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原告牟子珍与第三人周禄贵在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周禄贵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以原告患病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由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150元、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限规定》第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周禄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牟子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元、失业保险金2412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150元、医疗期病假工资2643.70元、医疗补助金8040元,合计15970.70元;二、驳回原告牟子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周禄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第三人周禄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林妍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