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执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邯郸市某某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邯郸市某某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0089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邯郸市某某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邯劳人仲案(2014)359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邯郸市某某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148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继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