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丁兆明与邱收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明,邱收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丁兆明,居民。被告:邱收元,成年,居民。原告丁兆明与被告邱收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收元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明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青岛世博园景观水系工程从事贴石头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53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5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30元。案经送达,被告邱收元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份,原告与他人一起在被告承揽的青岛世博园景观水系工程从事贴石头工作36.5天,劳务费总计8030元,被告支付劳务费5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老丁36.5天×220元=8030元-500元=7530元2014.10.26号支1000元=6530元2014年10月26号”,被告邱收元签名。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并在欠条中标注“2015.2.17号支1000元=5530元”的内容,其余劳务费5530元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告丁兆明与被告邱收元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劳务费,而被告作为债务人尚欠原告劳务费5530元,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收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兆明劳务费5530元。如被告邱收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