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超浓、崔四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浓,崔四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79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超浓,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217,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四友,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712,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代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超浓、崔四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超浓及其辩护人赖雪梅、被告人崔四友及其辩护人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林超浓接到陈某电话要求购买冰毒100克,并约定在香洲区××东豆街街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林超浓打电话叫被告人崔四友联系购买毒品以便向陈某贩卖。被告人崔四友联系好上家后,于当日17时许乘坐被告人林超浓驾驶的粤C×××××号牌小汽车到斗门××××镇向上家购买了一包毒品。随后二被告人于当日21时许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即珠海市香洲区××东豆街街口,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超浓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9.35克);从被告人崔四友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被告人林超浓归案后检举揭发陈初光制贩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6月30日侦破陈初光非法持有毒品案以及邹海生非法持有毒品案,陈初光、邹海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超浓、崔四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某、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立功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超浓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未收取毒资,交易未完成,是未遂犯;2、有特情引诱情形,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3、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无前科,没有造成重大后果;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四友的辩护人辩称:1、两被告人并没有合谋去贩毒获利,被告人崔四友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证据不足;2、有特情引诱情形,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超浓的犯罪状态及立功情况的评述:被告人林超浓揭发陈初光制贩毒,经公安机关侦查破获非法持有毒品案,其中陈初光、邹海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此其揭发的犯罪行为未达重大犯罪标准,属于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林超浓、崔四友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与购毒人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欲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是既遂犯。辩护人所提重大立功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四友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崔四友的供述证实其接到被告人林超浓的电话并根据其要求去寻找毒源购买毒品,随后其联系上家“AK”购买毒品,并在与上家交易过程中,因被告人林超浓毒资不够,其即向上家表示把被告人林超浓的小汽车行驶证押在上家手里,等贩卖毒品赚钱之后再付毒资并赎回行驶证,由此可见被告人崔四友在向上家购买毒品时即已获知该毒品是用来贩卖的,结合其之后与被告人林超浓一起前往交易地点向购毒人陈某贩卖毒品,并在现场被抓获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崔四友明知被告人林超浓购买并贩卖毒品后,积极参与向上家购买,并与被告人林超浓前往现场交易的事实。被告人崔四友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四友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浓、崔四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3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超浓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超浓、崔四友通过分工合作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其中被告人林超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四友介绍并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后一同前往交易现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扣押的粤C×××××号本田牌思域型小汽车一辆,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小汽车专门用于贩卖毒品,且其价值与本案贩卖毒品的收益并不匹配,不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超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四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供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粤C×××××号本田牌思域型小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黎 裔 芬书记员 黎 郁 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