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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梅贞与包昌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贞,包昌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杨梅贞。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包昌俊。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梅贞与被告包昌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秧田巷1号,且浙江省永康市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依法移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