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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与马耀明,蒋瑞欢,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马耀明,蒋瑞欢,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23号首层P1至P6、二层201至205铺,注册号:(分)440602000103913。负责人李伟旋,行长。诉讼代理人王亮,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麦小军,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马耀明,男,汉族。被告蒋瑞欢,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东区振华路55-57号商铺12号二楼,注册号:440681000081085。法定代表人马耀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诉被告马耀明、蒋瑞欢、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亮、麦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信用字佛山分行高新支行012年0048号),合同约定被告马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购货,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在次年的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被告马耀明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马耀明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中的保证条款上盖章签名确认,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1000000元。然而,被告马耀明从2014年9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被告已累计7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21.05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马耀明、蒋瑞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马耀明、蒋瑞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信用字佛山分行高新支行012年0048号)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马耀明、蒋瑞欢、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98021.0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3694.47元);本息合计暂为311715.52元;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其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计收。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合同编号、借款人还款方式、原告催收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信用字佛山分行高新支行2012年0048号)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该合同中无被告蒋瑞欢签名。另查明二:被告蒋瑞欢、马耀明于1998年12月2日在顺德区乐从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另查明三: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原告以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马耀明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马耀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021.05元,利息26100.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马耀明得到贷款后应于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而其自2014年9月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且截至原告起诉,被告马耀明已超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虽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但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8月15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之前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马耀明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烨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款人被告马耀明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则被告宝烨公司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耀明、蒋瑞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瑞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出抗辩,更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或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系被告马耀明、蒋瑞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瑞欢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明、蒋瑞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8021.0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6100.2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4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5976元,财产保全费2079元,合计8055元,由被告马耀明、蒋瑞欢、佛山市顺德区宝烨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