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与施国巧、杨义年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社会福利院,施国巧,杨义年,司孝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住射阳县城幸福大道589号。法定代表人王忠,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国巧(曾用名司国巧),个体经营户。被告杨义年,个体经营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本余,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孝华。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与被告司孝华、施国巧、杨义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两被告杨义年、施国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本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司孝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位于县城解放路269号民政大楼的一层最东头一间楼梯通道和三、四、五、六楼整层租给被告,租期6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61000元(不含税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原告经多次与实际占有租赁房屋使用人施国巧、杨义年交涉,并于2014年6月30日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但至目前,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施国巧、杨义年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租金6.1万元的标准(不含税金)计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为止的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民政大楼托管协议复印件;3、民政大楼房屋承租合同书复印件;4、民政宾馆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5、通知书原件;6、司孝华通知函的快递单原件;7、射政办发[2013]135号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被告施国巧、杨义年辩称:涉案房屋的续租已经形成事实,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租金并非被告不缴,而是被原告拖下来,没有及时收取房屋租金。而且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施国巧、杨义年蒙受重大损失应予以补偿。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国巧、杨义年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退出合作协议书;2、服务员孙新梅签收的通知函;3、孙新梅在旅客循环住宿登记簿复印件;4、孙新梅书面证言;5、2012年3月1日关于申请安装民政大楼外置式电梯的报告;6、射阳县社会福利院收款收据及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司孝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施国巧、杨义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孙新梅代收的,但代收时没有签收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司孝华曾将宾馆完全转让给施国巧、杨义年经营,有转让协议,这份告知函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施国巧、杨义年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三被告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司孝华主合同已期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新梅的注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的登记行为,不能证明是孙新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不识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及主管部门同意续租房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射阳县民政局与射阳县社会福利院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269号房屋托管给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代为管理经营。2008年3月4日,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与被告司孝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将位于县城解放路269号民政大楼的一层最东头一间楼梯通道(被告司孝华必须保证原告和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与物资、物品能够正常进出)和三、四、五、六楼整层予以出租;年租金为61000元,承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计六年,当年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下年租金在次年的前一个月前交清。六年承租期结束后,原告是否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被告无权干涉;原告收回自用应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内书面提前通知被告,否则视为被告继续承租,合同规定的承租期结束或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立即自觉地将所租的所有房屋交还给原告。其可移动的物品和设备被告可以带走,其不可移动即固定或相对固定的物品、设备、设施(包括电梯和一切添置、装修、装饰、装璜等)等无偿交还给原告,原告不承担这方面的任何经济开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等等”。嗣后被告司孝华向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交纳了第一年房屋租金,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司孝华经营使用。2008年6月1日,被告司孝华与被告施国巧、杨义年夫妇约定“司孝华以对民政宾馆的外墙、厅堂餐厅以及四层楼面全新装修和对三层楼面部分改装工程予以投资,占民政宾馆投资总额的76%,施国巧、杨义年占民政宾馆投资总额的24%”。同年11月6日,司孝华与施国巧、杨义年约定:“施国巧、杨义年同意以53万元收购司孝华投资民政宾馆76%的总投资份额权利”。嗣后施国巧、杨义年交纳了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时,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要求被告迁让出房屋,被告未予理睬。现被告杨义年、施国巧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主张。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对射阳县国有资产处置及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射政办发[2013]135号文件,依照该文件精神,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无权对上述房屋予以处置。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与被告司孝华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房屋的租期、租金、增设它物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在租赁合同期间内,三被告签订共同投资民政宾馆协议,故三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但均应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并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届满时,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依据县政府文件精神,要求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司孝华和作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的被告杨义年、施国巧迁让出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义年、施国巧认为涉案房屋的续租已经形成事实续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杨义年、施国巧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继续使用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的房屋。现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要求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被告杨义年、施国巧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迁让房屋之日止按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与被告司孝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年租金61000元计算使用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孝华、杨义年、施国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让出座落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269号民政大楼的一层最东头一间楼梯通道和三、四、五、六楼整层的房屋给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房屋内固定或相对固定的物品、设备、设施(包括电梯和一切添置、装修、装饰、装璜等)等无偿交给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二、被告杨义年、施国巧向原告射阳县社会福利院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迁让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67.12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此款限被告杨义年、施国巧于迁让出房屋后的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司孝华、杨义年、施国巧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丽娟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