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利强与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强,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73号原告:黄利强,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世林、刘忠敏,重��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路村7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080-5。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军,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黄利强与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善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强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林、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X号X幢X-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724655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为实际交房之日起90日内;合���还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2年1月9日已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724655元。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直到2013年7月9日,被告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的受理单。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故被告最迟应在原告接房之日起第90日(2013年6月21日)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并取得受理单,但被告直到2013年7月9日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9日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约定,若逾期在60日内的,被告按日以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我们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房款724655元为基数计算,为11196元。综上,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1196元与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止时间自原告实际接房之日起第91日至被告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申请并取得受理单之日止,若在60日内,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款金额724655元按日万分之1计算。但被告不认可有逾期办证的事实,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并取得了受理单。即使认定我方违约,原告也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应当减免违约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724655元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X号X幢X-X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前。被告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时间为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资金且买受人实际接受房屋后90日内。如被告逾期在60日内未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申请的,被告应自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资金且买受人实际接受房屋后第91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以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1按日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该违约金应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前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购房款。2013年3月23日,被告将已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13年7月9日,被告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涉讼房屋权属登记的受理单。现该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理至原告名下。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3���23日实际接房前已交纳了涉讼房屋的契税与维修资金。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务受理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交纳专用票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2013年7月9日,被告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资料并取得业务登记受理单,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被告有关其无违约行为的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实际接房之日(2013年3月23日)起第91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即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9日,共18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60天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支付”,该标准合理,被告有关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合同约定房价款724655元为基数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724655元×18×0.0001=1304.38元。对原告诉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1196元,本院主张130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利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304.38元。二、驳回原告黄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重庆天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黄利强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善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