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干河沟村。2009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3500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乘坐李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去保定市徐水区商业城怡静干洗店洗衣服,被告人李某甲趁李某进干洗店之机,盗窃李某放在车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5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李某经济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手机收据,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交函、检举信,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