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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吉明与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袁洪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明,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袁洪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王吉明,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袁洪兵,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居民。原告王吉明与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袁洪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华光与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明诉称,我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大鱼岛村旅游度假区进行施工。当时是被告袁洪兵雇佣我在工地上从事施工队长工作,月工资6000元,现尚欠我工资共计41600元。现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动报酬41600元。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大鱼岛旅游度假区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袁洪兵从我公司包过一部分工程,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我公司也未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袁洪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洪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将大鱼岛旅游度假村的多栋海草房交由被告袁洪兵承建。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大鱼岛旅游度假村海草房建设工程中为被告袁洪兵提供劳务从事施工队长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2年6月15日及7月20日,被告袁洪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元,袁洪兵。”另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工资15600元,王吉明人工费,袁洪兵。”现原告与二被告因劳动报酬支付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为被告袁洪兵提供劳务从事施工队长工作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于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于某称其二人也曾受雇于被告袁洪兵在大鱼岛旅游度假村海草房建设工程中从事建筑工作,并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至2012年左右在大鱼岛旅游度假村海草房建设工程中为被告袁洪兵提供劳务从事施工队长工作。另查明,被告袁洪兵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大鱼岛旅游度假村海草房建设工程中为被告袁洪兵提供劳务从事施工队长工作。2012年6月15日及7月20日,被告袁洪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虽被告袁洪兵在其中一张欠条中书写的欠付款项为工程款,但被告袁洪兵作为原告的雇主,欠付的款项性质为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袁洪兵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洪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大鱼岛旅游度假村海草房的建筑工程系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袁洪兵,被告袁洪兵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袁洪兵在该工程中所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明劳动报酬41600元;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