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铂金汽车美容中心与柳州市航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铂金汽车美容中心,柳州市航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柳州市铂金汽车美容中心。法定代表人覃雪萍,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航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原告柳州市铂金汽车美容中心诉被告柳州市航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雪萍、委托代理人何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德仁、曹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提供汽车用品及汽车美容服务的小微企业。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及被告的客户提供汽车用品及汽车美容服务,而被告则应在原告供货至被告或原告施工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根据经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孟某某签字确认的《铂金汽车美容中心施工单》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关货款及汽车美容服务费等。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汽车用品及汽车美容服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孟某某也依约在《铂金汽车美容中心施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相关汽车美容服务费等共计49980元。但前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发函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相关款项499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及相关汽车美容服务费499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拖欠货款及汽车美容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541.46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起计,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实际请求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2、原告提供的施工单并非被告签章认可的,不能作为债权依据;3、原告提供的施工单存根联向被告主张债权不符合原告的交易习惯以及行业的惯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开具36份施工单,每份施工单记载了车号、施工时间、车型、施工项目、价款等内容,记载的价款共计49980元。36份施工单中大部分施工单的车号处填写的是“航扬”,36份施工单的车主签名处均有案外人孟某某的签名。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该邮件是寄往被告的住所地,在邮件回执单上的收件人处签名的是案外人孟某某。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三份原告开具的施工单,其格式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一致,车号处填写的也是“航扬”,车主签名处亦有案外人孟某某的签名。被告称案外人孟某某不是其员工,其也没有授权孟某某作为代理人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应诉相关材料,是由案外人孟某某签收,孟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副经理”职务,之后被告凭孟某某签收的传票、应诉材料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否认案外人孟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否认其授权孟某某与原告进行交易,但是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催收款项律师函是由孟某某签收,被告自己提供的施工单上有“航扬”字样和孟某某的签名。此外,在本案送达过程中,孟某某代表被告签收了应诉材料,被告凭此应诉材料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孟某某的代理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且被告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知晓、同意案外人孟某某的代理行为,孟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所欠的货款和汽车美容服务费共计49980元,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张施工单载明的日期之后一个多月即2013年10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1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航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铂金汽车美容中心支付货款、汽车美容服务费49980元;二、被告柳州市航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市铂金汽车美容中心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49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柳州市航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