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育群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育群,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汕头市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于2002年11月5日被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普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育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育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水玲珑酒店”楼下抓获被告人周育群,现场从被告人周育群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包,净重29.6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育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称量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育群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育群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周育群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周育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育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