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克拉与蔡兆钦、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克拉,蔡兆钦,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林克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先真。被告蔡兆钦。被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兆钦,总经理。原告林克拉与被告蔡兆钦、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光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克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蔡兆钦、被告金星光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蔡兆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克拉起诉称:被告蔡兆钦因资金需求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如约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算,被告金星光酒店为被告蔡兆钦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兆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每月按45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星光酒店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因承包金星光酒店需要借给被告30万元,为使金星光酒店顺利开业,另外需再投入装修费用35万元,合计65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蔡兆钦达成合意,将其中50万元由案外人陈国栋承租金星光酒店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剩余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另外,原告林克拉在本院审理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725号案件中陈述136500元的借款系以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及另一笔95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总和,另外再加上其他原告代被告蔡兆钦在被告金星光酒店支出的零碎费用,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兆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每月按45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蔡兆钦、金星光酒店答辩称:原告林克拉因承包金星光酒店需要借给被告30万元,另外加上原告妹夫董加劲承包酒店内玻璃、地毯、座便器等相关物件的购置,总价值为20万元,合计50万元。后原告与案外人邹德清共同租赁金星光酒店,两年租金合计135万元,原告占30%的份额,故原告需要承担40.5万元的租金。鉴于原告及其妹夫董加劲已经拿出50万元的款项,算上利息后合计55万元左右,故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借条15万元,即55万元扣减原告需承担的租金40.5万元之后剩余大约还有15万元,并注明2013年6月7日之前所有的条子均作废的声明。由于被告认为原告与董加劲系一家人,账目也放在一起结算,故该份作废声明的条子中亦包含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之前出具给董加劲的20万元的条子。原告林克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林克拉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蔡兆钦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金星光酒店企业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兆钦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金星光酒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蔡兆钦、金星光酒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兆钦、金星光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5万元形成来源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笔借款的形成来源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在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蔡兆钦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克拉同志现金壹拾伍万整。每月支付利息肆仟伍佰元正”,并注明“2013年6月7日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被告金星光酒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林克拉与被告蔡兆钦在(2015)温瑞商初字第2725号案件中均陈述本案诉争的借款利息已经在该案中按每月3分息结算至2014年10月22日。2013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蔡兆钦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蔡兆钦虽对该笔借款的形成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但对该份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尚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蔡兆钦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每月利息4500元即月利率3%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87%。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鉴于原、被告在(2015)温瑞商初字第2725号案件中均陈述本案诉争的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22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星光酒店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应当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星光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兆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兆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克拉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兆钦追偿;三、驳回原告林克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2686.50元,由被告蔡兆钦、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兆钦、瑞安市金星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克拉已预交受理费5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5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3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xxxxx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