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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抚顺县石文镇养树村村口时,单方翻在路边公路上,致乘车人崔某某、夏某甲受伤,后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胸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腹部脏器严重损失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和村级帮教组织愿意作为监护人对其依法进行监督,建议对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玉春代理审判员 :潘红爽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